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7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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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74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林子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麥康裕,並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
幣20萬元使用,截至民國94年11月24日止,累積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未償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
應收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19萬2383元│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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