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20號),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川因聽聞告訴人陳福祥與其妻過從甚密,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3月8日下午4時許,至臺南市○○區○○里○○○○○道旁之「 小玉 練歌場」,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臉部、胸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右耳後擦傷、右手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之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3年7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
3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637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3、14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