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商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3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商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商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審理中被告坦承犯行」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侵入來車道撞擊被害人 簡子涵 所騎之機車,致簡子涵受有左叉關節脫位並近端尺骨骨折等傷害,其中造成簡子涵之左足壓砸傷病足趾壞死而切除左足趾之事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及被害人左足趾已切除之照片4張在卷可證(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6-27頁),如上開照片所示,被害人簡子涵之左足趾均已切除,已嚴重減損其左足行走的機能,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無疑。是核被告王商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害人雖具狀撤回告訴,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並非告訴乃訴之罪,被害人之撤回,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並駛入來車道而撞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多處傷害,其中左足趾切除之遠久性重傷害,使原本年輕健壯的身體,受到終身殘缺的傷害,對於被害人法益的侵害甚大,本應重懲。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犯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8頁),及其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有其審理中自承僅賠償被害人30幾萬元可證(本院卷第42頁反面),暨其素行尚良好、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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