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潘傑民 相對人 蔡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0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八九七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0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0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101年度存字第1406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101年10月31日南院勤101司執全明字第897號假處分囑託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及103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01號假處分卷、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97號假處分執行卷及101年度存字第1406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且該假處分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6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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