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宗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應論以累犯云云,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6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固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侵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二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4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惟其於前開甲案判決確定前,曾於102年3月12日至102年4月14日間,另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七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2月、2月、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9號案件審理中,迄未仍未確定(下稱丙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被告所涉丙案係於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倘丙案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應就被告所犯甲、乙、丙三案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嗣法院如裁定被告之應執行刑,扣除前開形式上已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後,被告實尚有剩餘之應執行刑未執行,故本院尚難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前所犯之甲、乙案件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指訴:被告為累犯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被告有恐嚇、竊盜、侵占、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因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 蔡國直 ,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復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非重、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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