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俊欣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竟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態度,實不足取;加以被告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速偵字第五九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一○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九六八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2月4日起至102年2月3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竟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係汽車製造廠員工,月入約新臺幣三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學歷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375號被告郭俊欣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欣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1年2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上班地點附近之檳榔攤飲用7瓶鋁罐裝啤酒後,先乘坐友人所駕駛之車輛返回臺北市行天宮附近其停放機車之位置,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嗣於102年9月15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62巷前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俊欣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檢察官劉新耀
江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