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1號上訴人 林玟秀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視同上訴人 鄭文綺 被上訴人 鄭淑娟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文綺(下稱鄭文綺)均為葉○○之繼承人,因葉○○生前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為此依據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鄭文綺應就葉○○所遺留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既屬葉○○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與鄭文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上訴人提起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繼承人鄭文綺,故併列鄭文綺為視同上訴人。又鄭文綺於原審準備程序雖曾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逕為認諾(原審卷一第83頁),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鄭文綺所為認諾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自不生效力,先此敘明。
二、鄭文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葉○○之女,被上訴人則為訴外人鄭○○之女,葉○○與鄭○○同居多年,並育有一女即鄭文綺。被上訴人與姊妹鄭○○、鄭○○、鄭○○、鄭○○多年來協助照顧葉○○與鄭○○,並提供經濟上之協助,甚至葉○○無力繳納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亦多由被上訴人與姊妹等人代為繳納。嗣因葉○○罹患重疾,有感來日無多,希望被上訴人於其過世後可以照顧鄭○○生活起居,並繼續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及其他債務,葉○○遂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簽約時除邀請葉○○之多年好友蔡○○、林○○及林○○等三人到場見證,並將簽約過程錄影及拍照為證。嗣於105年1月14日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持葉○○此前申辦之印鑑證明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21辦畢登記。惟因葉○○已於104年12月20日死亡,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存在無效之事由,上訴人除據此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外,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葉○○名義。前案民事判決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系爭不動產並經上訴人辦畢回復登記至葉○○名下。然系爭買賣契約既有效成立,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鄭文綺除繼承葉○○遺留之一切財產權利外,並應承受葉○○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擔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經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8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依上旨辦理,惟未獲置理,為此依據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與鄭文綺應就被繼承人葉○○遺留之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葉○○因罹患肝硬化併肝性腦病變、腹水、慢性病毒性C型肝炎、食道靜脈曲張伴有出血等,情況危急,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1日住院4天,再自104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17日住院12天。而肝性腦病變指急性肝臟衰竭或慢性肝病患者出現之腦部功能退化、肝性腦病之特徵有輕微至嚴重程度,輕微程度的肝性腦病稱為輕度或隱性肝性腦病,患者處理日常事務之能力受影響,生活素質隨之下降。
輕度肝性腦病患者或會出現焦慮、難以集中精神,記憶力差或無法清晰思考;嚴重或顯性肝性腦病患者會精神或神經運動功能受損同時有明顯神智不清,缺乏方向和時間觀念,昏昏欲睡及昏迷等,有加拿大肝臟基金會在網路之查詢資料可稽,故葉○○於104年12月18日簽約當時已無能力理解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簽約當時錄影光碟紀錄顯示,系爭買賣契約簽署過程不合理,被上訴人與葉○○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不動產之合理交易價格約為800萬元,不可能以280萬元低價出售,且該契約第3條第3項稱:「尾款:買賣總價格扣除備件款100000元、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及本約土地增值稅後若有餘額,視同賣方對買方之贈與,買方無需再支付本尾款。」,即被上訴人除支付10萬元,再負擔臺灣土地銀行貸款約100萬元外,即無需再支付任何款項予葉○○,顯然不符合一般買賣之交易行情,可見系爭契約除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外,尚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然以葉○○當時病重之情形,根本無法理解,亦無機會理解前揭事項。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且果如被上訴人所主張葉○○係為「抵償多年來借貸之金錢」而移轉系爭不動產,則被上訴人根本不需要交付10萬元予葉○○,亦不需在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為贈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交易條件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符,系爭買賣契約根本不成立。再者,鄭○○已死亡,被上訴人主張葉○○希望被上訴人於其過世後可以照顧鄭○○生活起居之條件已不成就,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不動產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鄭文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對原審勘驗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伊與 羅婕勻 之LINE對話內容,均無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葉○○曾罹患失償性肝硬化併腹水及肝性腦病變等疾病,於104年12月5日至同年月17日在新竹馬偕醫院住院治療,於104年12月17日出院,並於同日親自前往竹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等事宜,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
(二)被上訴人與葉○○於104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28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簽約當時證人林○○、林○○及蔡○○等三人在場,並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名擔任見證人。
(三)葉○○於104年12月20日死亡。
(四)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79號提起公訴後,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五)上訴人亦曾對鄭文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6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
(六)葉○○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依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記載,葉○○生前未償貸款本息餘額為104萬389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成立生效?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鄭文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買賣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鄭文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與葉○○於104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28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上訴人抗辯葉○○因罹患重病,於簽約當時已無能力理解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被上訴人與葉○○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並不成立云云,故本件首應釐清者厥為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意思能力有無欠缺。經查:
⒈據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年5月31日函復原審謂:「㈠病患
(即葉○○)於104年12月5日至104年12月17日在本院住院治療。㈡當時出院診斷為:⒈失償性肝硬化併腹水及肝性腦病變。⒉慢性C型肝炎。⒊泌尿道感染。⒋慢性腎病。⒌貧血。㈢病患意識狀態於104年12月6日已恢復清醒,之後住院期間病人與醫護人員應對溝通情況良好,因病情穩定於104年12月17日出院。㈣病患為重度肝硬化患者,隨時可能會發生意識不清、胃腸道出血、感染等併發症。」(原審卷二第14頁),已敘明葉○○之意識狀態於104年12月6日即已恢復清醒,104年12月17日出院前之住院期間與醫護人員應對溝通情況良好,病情穩定。參諸葉○○於出院後旋即親赴新竹縣竹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亦有印鑑登記申請書二紙可稽(原審卷一
157、158頁),足見葉○○於104年12月17日自新竹馬偕醫院出院時,其意識狀態清楚,且與他人應對溝通情況良好,否則竹東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要無可能在葉○○意識狀態不清楚之情況下,同意受理申辦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
⒉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過程曾經全程錄影,經原審勘驗錄影
光碟,確認當時簽約過程為:葉○○坐在沙發上,被上訴人手拿系爭契約,坐在葉○○右前方之塑膠椅,被上訴人將系爭契約攤開放在葉○○面前, 嗣一 著紅衣女子(即被上訴人之胞姐鄭○○)坐在葉○○之右後側,被上訴人向葉○○說明系爭契約內容及用手指出需要葉○○蓋手印、簽名的地方,葉○○點頭,換鄭文綺坐在葉○○右後側,並以手機錄影,被上訴人將筆放在系爭契約上,葉○○看著系爭買賣契約稱「現在寫字很抖」,被上訴人則稱「沒關係啦,抖沒有關係,抖的字也有那種漂亮的,妳慢慢來,等一下…」;葉○○拿一牛皮信封,於牛皮信封上簽名,並稱「這(簽名)太醜了,沒辦法」,被上訴人則安慰稱「漂亮,有沒有,我來,我來,寫字…,妳這裡,妳簽這裡,好不好」,並手指示意葉○○需簽名之處,葉○○於系爭契約簽名,並稱「現在簽名都很醜」,被上訴人安慰稱「沒關係,沒關係,妳慢慢來,不用著急,妳簽得很漂亮啊,比我寫得還漂亮,我都不敢寫,叫我寫,我說我寫字很醜。」;葉○○接續蓋手印於系爭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立合約書人甲方處;被上訴人將現金10萬元交給葉○○,並在系爭契約簽名;葉○○將現金交給鄭文綺清點,並稱「我現在連算錢也是皮皮剉」;被上訴人系爭契約蓋章後,林○○、蔡○○、林○○依序於系爭契約簽名、蓋章;葉○○、被上訴人及林○○、蔡○○、林○○合照(詳參原審卷一83至85頁反面勘驗筆錄),並有錄影截圖照片可參(原審卷一87至112頁),可見葉○○於簽約當時意識清楚,神情自然,與在場人對話溝通亦無障礙,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明顯可認定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再參諸葉○○於簽約前為辦理「不動產登記」而親赴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情形,足見葉○○早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願,故系爭契約自屬有效成立。上訴人雖以上開錄影光碟2分28秒處葉○○陳稱:「我也不知道我現在寫字」等語,抗辯稱葉○○當時既連寫字都不知道,根本無法理解系爭契約內容,系爭契約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自始不成立云云。然葉○○簽約時對於其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猶表示:「這(簽名)太醜了,沒辦法。」、「現在簽名都很醜。」,顯現其仍具備審美觀,以及相當程度之自我要求,且於被上訴人交付現金10萬元時,葉○○隨手將該筆現金交給鄭文綺,囑咐稱「妳幫我點一下」,並表示「我現在連算錢也是皮皮剉」等語,顯現其對金錢數額之態度仍屬嚴謹,更可認定葉○○當時仍具備清晰之知覺理會能力,並無上訴人所稱無法理解系爭契約內容之情形,上訴人執此抗辯,與實情不符,無可採信。
⒊又據簽約當時在場見證人之證人林○○原審證稱:「葉○
○生病住院,我要去探視,鄭○○表示葉○○過2天要出院,出院再看她即可, 鄭豐秋 並表示葉○○有意將房屋過戶給原告,請我當見證人,並請我向林○○、蔡○○2人轉達,因我與鄭○○夫妻2人都很熟,就同意當見證人。…。簽約當天葉○○之精神狀況正常,我有看到葉○○在契約書簽名及蓋章,…葉○○當時說:『我也不知道我現在寫字』,她的意思應該是說我現在手不穩,不知道怎麼寫字,所以當時就請她慢慢寫。」等語(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證人林○○證稱:「當初是我們3人有意到鄭○○家裡探視葉○○,而葉○○夫妻找我們當買賣見證人,是鄭○○於簽約前1天晚上先以電話向林○○表示要請我們3人當見證人,林○○再跟我轉達,…。見證當天葉○○之精神狀況很好,…我有看到葉○○在契約書簽名及蓋章,因當時我就站在葉○○身後,我在簽名蓋章時有大概看一下契約書內容,是在葉○○簽完後看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背面至26頁);證人蔡○○證稱:
「當時我們要去探視師姐(葉○○),順便做見證,是鄭○○找我們當見證人,當天見證時葉○○之精神狀況還不錯,見證時我有看過契約內容,是葉○○簽名前就拿給我看,買賣價金是200餘萬元,…當時我在旁邊泡茶,距離葉○○沒有很遠,…另外葉○○及鄭○○並未對我講契約具體內容,因為我是外人,沒有必要跟我講這個,但我知道她們要買賣之事,葉○○也有拜託我當見證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證人林○○、蔡○○、林○○上開證述,核與前揭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相符,自屬可信,更可見葉○○於簽約時之精神狀態尚佳,並無意識不清無法理解系爭契約內容之情事。
⒋再者,上訴人前於新竹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48號被上
訴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告訴人即上訴人)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在12月19日探視母親時,有無再提及貸款之事?)當時我帶臺中的2位表姊上去,當時葉○○的狀況『很好』。我就想說貸款之事就不急了。」等語(見上開偵察卷影本第34頁105年5月23日訊問筆錄),已明白供述葉○○於104年12月19日狀況「很好」,嗣於本件訴訟改口辯稱葉○○於104年12月18日已無理解系爭契約內容之能力云云,顯然與此前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則其嗣後所辯,自難憑採。上訴人就此雖又抗辯稱:當時偵查中供述之真意係指葉○○當時沒有例如「吐血」、「呻吟哀嚎」等激烈狀況,並非表示葉○○之精神狀況很好,且實際上被告前往探視葉○○時,葉○○幾乎都在睡覺,即使醒來,講沒有幾句話又睡著,精神狀況顯然不好云云,並援引新竹馬偕醫院107年5月31日函說明二㈣記載:「病患為重度肝硬化患者,隨時可能會發生意識不清、胃腸道出血、感染等併發症。」為其依據。然依上訴人前揭偵查中之供述,其所謂「很好」顯然係指葉○○之「精神狀況很好」,否則若僅係無「吐血」、「呻吟哀嚎」之症狀,而處於昏睡狀態,即無「很好」可言,至於新竹馬偕醫院上開函說明㈣記載「隨時可能」會發生意識不清等併發症,僅屬可能性之表示,並非確定會發生,上訴人就此所辯,仍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雖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被訴偽造文書,並
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詳參原審卷二第40至42頁),然被上訴人經該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偽造文書罪之犯罪事實,係認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0日死亡後,明知系爭不動產為葉○○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仍委託代書繼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經完稅送件後,使不知情之竹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5年1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義,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繼承權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及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可見被上訴人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部分,即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未有效成立,故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無涉,於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之認定,不生影響。
⒍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不動產之合理交易價格約為800萬元
,而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交易總價僅280萬元,明顯低於合理交易價格,足證葉○○沒有能力理解系爭契約內容,系爭契約未成立云云,固據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資料為據(原審卷二39頁)。然葉○○與被上訴人之父同居多年,並育有一女即鄭文綺,渠等關係非比尋常,依原審勘驗筆錄,被上訴人且稱葉○○為「阿姨」,足見渠等關係密切,堪比至親,則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自不能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案例相提並論,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價格即無所謂「合理」與否。又葉○○既在系爭契約簽名及蓋章,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自應知悉甚稔,倘葉○○無法理解簽訂系爭契約乃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即無必要於104年12月17日出院當日旋赴竹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故縱認葉○○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價格較一般交易價格為低,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仍不生影響,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仍無可取。
⒎依據前述,足認葉○○於104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時
之意識狀態及精神狀況尚屬良好,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並無上訴人所稱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自屬可採。
(二)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該條所謂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言(參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例意旨)。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葉○○於104年12月20日死亡後,原屬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不待辦理繼承登記,依繼承關係即歸上訴人與鄭文綺共有。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物權之處分行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及鄭文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渠等先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葉○○間系爭買賣契約乃合法成立及生效,有如前述,葉○○本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於葉○○死亡後,該義務即因繼承關係由上訴人及鄭文綺承擔。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買賣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鄭文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買賣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鄭文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又以其於104年12月16日至新竹馬偕醫院時,曾詢問醫師 張瀚文 希望能開立巴氏量表,以便家屬照顧,醫師當時表示因葉○○肝功能壞死,時而清醒時而昏迷,在醫學上難以判定。故聲請訊問證人即新竹馬偕醫院醫師張瀚文以證明葉○○當時處於肝昏迷狀態,瞬間即會有晃神之狀況,實難以有長期記憶之狀況云云。然新竹馬偕醫院107年5月31日函復原審已明確敘明:「…㈢病患意識狀態於104年12月6日已恢復清醒,之後住院期間病人與醫護人員應對溝通情況良好,因病情穩定於104年12月17日出院。㈣病患為重度肝硬化患者,隨時可能會發生意識不清、胃腸道出血、感染等併發症。」(見原審卷二第14頁),足認明葉○○之意識狀態於104年12月6日即已恢復清醒,104年12月17日出院前之住院期間病情穩定。至於該函說明㈣所謂「隨時可能」會發生意識不清等併發症,僅屬可能性之表示,但未能確定實際上會否發生。而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仍具備清晰之知覺理會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上開函文說明㈣所述可能發生之狀況,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並未發生,則上訴人猶聲請訊問證人張瀚文醫師,核無必要。
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楊國精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編號│類別│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1│土地│新竹縣○○鎮○○段○○○○○號│149/10000│├──┼───┼───────────────┼─────┤│2│土地│新竹縣○○鎮○○段○○○○○○○○號│6/100000│├──┼───┼───────────────┼─────┤│3│土地│新竹縣○○鎮○○段○○○○○○○○號│全部│├──┼───┼───────────────┼─────┤│││新竹縣○○鎮○○段○○○○○號建物│181/10000││4│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78巷9號1樓)││├──┼───┼───────────────┼─────┤│││新竹縣○○鎮○○段○○○○○號建物│││5│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全部││││78巷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