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基小字第1992號原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
黃佳弘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伍仟 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大樓中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積欠民國91年8月起至97年12月止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依據社區規約第13條第6項約定住戶未按期繳納管理費者得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固對積欠上揭管理費未繳納不爭執,僅辯稱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並未使用社區警衛室,該部分之費用應予扣除,原告之多數決係違法等語。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業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由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收取管理費之標準,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報備證明、規約等物為證。被告既為原告管理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規定即有繳納管理費及約定遲延利息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顯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多數決違法云云,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及民法第56條之規定,自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係與本件訴訟無涉之另一訴訟問題,被告自應依循處理而非於本訴訟中執此爭執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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