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3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一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經羈押迄今;惟查羈押乃保全證據及確保日後執行之最後手段,除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外,法院須衡酌有羈押必要性時,始得諭知羈押被告。又因羈押嚴重侵犯被告之人權,且對被告之身心及工作、家庭有不利之影響。是即便被告所犯為重罪,但若無逃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不能羈押被告。而被告長期經羈押,家中經濟壓力甚大,全賴年老之父母賣早餐支撐,父母尚須為被告之官司奔波,被告及家人精神、生活、經濟俱遭重大折磨,家庭岌岌可危。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維護人權云云。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諭知發回,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羈押,並經延長羈押,現仍在羈押期間內,有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等在卷可稽。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在案,是被告犯罪之事證業經認定明確,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本件羈押顯可達遂行訴訟程序與保全執行刑罰之目的,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並非以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執行羈押,被告以其願提供擔保金、相關證人已調查完畢、已辯論終結等情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諸上開說明,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再參以被告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猶聲請多項證據調查,難認被告非無恐其受訴追及執行,而逃避審判或日後執行之慮,堪認被告尚有逃亡之虞。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