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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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交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61毫克以上,復經警對被告觀察結果,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情形,此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測定表及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猶恣意駕駛之,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檢察官求處拘役40日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