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交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甲○○」應更正為「楊明峯」、第6行以下有關「經到場處理之警察對甲○○作酒精測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己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經警於同日13時52分許,對楊明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欄記載之「被告甲○○」應更正為「被告楊明峯」,另補充「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明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仍恣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騎車不慎而撞上停放在道路上之自用小貨車,旋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94毫克,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致生交通事故,使己受傷,嚴重危害道路交通之行車安全,惟念及其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農,且中度肢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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