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3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被告因98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9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4號審理後,認定被告有罪,於民國98年6月3日判決「甲○○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或編號三所示之槍枝壹支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亦認定有罪,於98年10月27日判決「①原判決關於甲○○持有槍枝零件、製造槍枝與持有子彈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②甲○○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其他上訴駁回。④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所涉案件現既尚未確定,為使審判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順利,參酌本案情節、被告犯罪性質、對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既有羈押之事由,亦有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以附件原因聲請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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