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32號
原   告  葉承恩
被   告  林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 戴春雄 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未徵出租人同意,
而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日將系爭房屋1樓進門左側
之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分
租給原告作為營業使用,兩造約定租期至110年9月30日為
止。 嗣戴春雄 以被告違法轉租為由,於107年5月寄發存證
信予兩造,通知終止其與被告之租賃契約,並限期催告兩造
應於107年8月底前搬離系爭房屋,被告為保證原告可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營業,而與原告於108年8月26日簽訂「成金
非自願損害設備代位求償和議書」(下稱系爭和議書),第
2條第1項約定:「如因乙方(即被告)因素或外力致甲方
(即原告)須被迫提前於臺南市○○區○○街○○○○號無法營
業,則當下不計算租金,並由乙方代位向造成損害者求償,
由甲方請第三方來認定當時損失價值,現況認定價值:木工
32,000元、水電含三相電工程106,000元、帆布貼圖等視覺
設計工程35,000元、電視牆招牌違約金10,000元、押金20,0
00元,共計207,000元。」,亦即原告於租賃期間被迫搬離
,則被告應就原告營業之裝潢費、電視牆招牌違約金、水電
工程、押租金、帆布貼圖等視覺設計費等共計207,000元,
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於108年8月31日被迫搬離,無法於
該址繼續營業,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議書請求被告賠償207,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成金非自願損害設備代位求償和議書、存證信函等影
本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促卷第11-25、31-39頁;
本院南檢卷第47-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如因乙方(
即被告)因素或外力致甲方(即原告)須被迫提前於臺南市
○○區○○街○○○○號無法營業,則當下不計算租金,並由乙
方代位向造成損害者求償,由甲方請第三方來認定當時損失
價值,現況認定價值:木工32,000元、水電含三相電工程10
6,000元、帆布貼圖等視覺設計工程35,000元、電視牆招牌
違約金10,000元、押金20,000元,共計207,000元。」等內
容,已如前述,而原告既已於108年8月31日被迫搬離,則
其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失207,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21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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