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17號
原 告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被 告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展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位於縣道112縣○○區○○路拓
寬工程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雙方並簽認有估價單為憑。
原告均依約施作完畢,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48,911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
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施作完畢,被告
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然縱經原告發函催討,被告仍置若
罔聞,未予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8,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請
款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