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81號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遭羈押禁見業已半年有餘,歷經多次庭訊,實無任何串證或滅證之虞,被告亦無逃亡之虞,且難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
5月4日起執行羈押,且於同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柯紹昌 於偵訊中有所供述,並有扣案 之愷 他命為憑,經鑑定結果均係第三級毒品無疑,其量甚多,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與共同被告柯紹昌歷次供詞互有歧異,另有 張薺臨 (原名 張志豪 )、不詳疑似毒品買家等重要證人尚未查明年籍或到案陳述,在未調查完畢前,斟酌其等關係及本案情節,仍認被告有與其等勾串之虞,是衡諸目前調查結果,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是聲請人前揭聲請,並非有理。
四、綜上,前開羈押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