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胡鳳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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