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8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99年度訴字第5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因交保金額不足而遭羈押,現家中已籌出交保金,且被告家中母親年邁,幼兒尚小,需要被告照料,被告交保後不會再因工作繁忙疏忽出庭時間,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6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前於94、97、
98年間均有因案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按,又本件雖已審理終結,惟被告同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另分別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5號論罪科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2385號、99年訴字2512號審理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5809號聲請簡易判決、99年毒偵字5058號分案偵查,復因竊盜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21470號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13537號偵結起訴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因涉數案經訴追,考諸其前有數次遭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為保全上開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及另案偵查或審理之順利進行,本院認上述該羈押原因尚屬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再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所述家庭等其他情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自非在斟酌之列,是此部分聲請意旨縱令屬實,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