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649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231巷16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98年11月中旬買受臺北市松山區○○○路23
1巷16號3樓之房屋,甲○○不滿該房屋原係其弟 李春長 所有,卻因故所有權移轉他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8年12月11日晚上7時許,在上揭房屋樓梯間之公共場所,對乙○○罵稱「幹你娘」等三字經,因而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劉順吉 證述屬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檢察官鄧巧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