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00000000000( 梁崇偉 )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欄之案號應更正為99年度簡字第869號,第二欄之編號欄應加註「2」)。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先後犯詐欺案件,分別為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六九號、第二○三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分別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九日確定。此有上開二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