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高千雅
賴順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5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
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600,000元額度範
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
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
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
到期及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
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又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嗣後,被告即持該卡陸
續向原告借款及還款,然其自94年9月2日起即未遵期還款,
尚積欠本金209,654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及前期未收利息98
元,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返還予原告,爰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利息餘額查詢及戶籍謄本等物
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