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送達代收人 黃國綸
相 對 人 林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榮資產公司)已於民國98年7月6日將受讓自荷商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對債務人即相對人
林淑珍之一切權利(債權及動產物權等)讓與聲請人,此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今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擬依民法第
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乃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惟經郵遞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查無此人」,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債權餘額明細表、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各1份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存證信函及通知各1份、戶籍謄本、財政部函等件為證,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