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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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中之任意性自白,及購買者黃○仲等人之供述,並查扣安非他命等物,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摒棄不採其等事後翻異迴護之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至其轉讓販賣之確實日期、上下午、門牌號碼,轉讓販賣數量之多寡,對於罪責之成立均不生影響,難指原判決之認定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枝節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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