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七、七九四、一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 黃瓅五 (業經判刑確定)、 張育誠 (另案偵查)共同偽造金門高粱酒類販售牟利,竟基於幫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起,提供嘉義市○○路○○○巷○○號住處,供黃瓅五藏放偽造之高梁酒成品,以待張育誠載運。同年十二月一日十時許,上訴人又承前犯意,向不知情之 陳文隆 借得小貨車,由黃瓅五裝載偽造之高粱酒,而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駛至上訴人住處旁空地停放,囑上訴人看管,經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從犯,必須對於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具有認識,而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正犯資以助力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刑,惟就黃瓅五、張育誠究竟如何詐欺,是否以此為常業,上訴人就其等以此犯罪為常業,有無認識,則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起,即提供其住處供黃瓅五藏放偽造之高梁酒,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又承前犯意,借得小客車由黃瓅五裝載偽造之高梁酒,藏放於其住處看管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幫助之行為,似非僅祇一次,又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乃原判決未依連續犯論處,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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