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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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旅社擔任櫃枱工作時,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連續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 林女 (000年00月00日生)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每四十分鐘為一節,每節代價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每次由甲○○抽成一千六百元,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甲○○以呼叫器媒介林女至○○旅社與郭○昇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相關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卷附之警員郭○昇製作之報告所載,本件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凌晨,警員郭○昇佯裝嫖客至上開○○旅社,經由上訴人媒介其所容留之林女,在該旅社之房間內與郭○昇為性交易,林女尚未與郭○昇姦淫或為猥褻行為時,郭○昇即表明身分,並與其他支援之員警共同查獲本件犯行(見偵卷第十頁)。如果無訛,警員郭○昇原無與林女為性交易之真意,且並未與林女姦淫或為猥褻行為,則上訴人此部分使林女為性交易之行為似屬未遂,原判決併論為既遂犯,自有未合。㈡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依該項論處上訴人罪刑,竟僅處以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而未併科罰金,尤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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