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 施秀鑾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述,本票影本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妻施秀鑾自結婚以來,即將印章交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已得其授權,原判決採信施秀鑾之供述,認事用法均有不當等語。惟原判決就其如何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專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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