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七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均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乙○○辯稱:當初自訴人丙○○委託伊向鳳山市農會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時,因自訴人無鳳山市農會會員資格,故以有會員資格之甲○○名義為借款人,並約定自訴人未借款之餘額,伊可借款週轉,在本件借款之前,伊曾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多萬元,至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自訴人欲借款繳納遺產稅時,伊始返還該筆借款,伊每筆借款,均經自訴人同意取得其印章蓋用,本件借用二百萬元亦然,伊於借款後,經濟狀況惡化,無法返還借款,自訴人實有以刑逼民之嫌。甲○○辯稱:自訴人係委託乙○○辦理設定抵押貸款,彼二人如何約定,伊並不清楚,本件借款二百萬元,伊夫乙○○表示係自訴人要用,因用伊名義為借款人,故伊在借款申請書上簽名各云云。何以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均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泛言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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