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九號
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固有過失,然被上訴人亦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額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賠償)上訴人之醫療費、看護費及精神慰藉金共為新台幣七十三萬八千零七十五元等情,僅泛言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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