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屠駿宥
黃照峯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周虹初
周遠 明 周遠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周浦 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 周浦暾 自書遺囑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原告債務人 周紫初 與被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周浦暾自書遺囑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虹初、周遠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周紫初之債權人,周紫初與被告周虹初、周遠謀、 周遠明 (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姓名)則為訴外人周浦暾之繼承人,並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092建號(權利範圍各289/68784、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卻遲未分割遺產,周紫初既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周紫初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周紫初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准許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原告主張分割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周遠明則以:依照周浦暾經公證之自書遺囑,其配偶 張蔥 、
子女周遠謀、周虹初、周紫初僅可分得遺產各十分之一,其餘均由周遠明繼承,嗣張蔥死亡後,其部分由被告及周紫初繼承,故周遠謀、周虹初、周紫初應繼分比例各為125/1000,周遠明則為625/100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系爭不動產應依周浦暾自書遺囑比例為分割。
㈡周虹初、周遠謀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頁):系爭不動產為周浦暾遺產,周紫初、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2頁、第46頁、第56頁、第118頁至第13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代位周紫初請求分割遺產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⒉經查,原告主張為周紫初之債權人,業已提出本院96年度促
字第85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又周紫初除系爭不動產外,107、108年度所得僅1,900元、3,200元,尚有殘值為零之汽車一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00頁),足見周紫初名下其他財產顯不足以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而周紫初於104年間繼承遺產後,迄今仍未協議分割,益見其確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
⒊另周浦暾之遺產雖除系爭不動產外,尚餘臺灣銀行、中華郵
政帳戶內之存款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8月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90027962號函暨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69頁),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本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然前開存款業因支付喪葬費、稅捐等而不復存在,亦經周遠明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可見周浦暾之遺產僅餘系爭不動產而已,原告主張就此分割遺產,尚屬適法。
⒋此外,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周紫初與
被告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至於原告雖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查封登記中(見本院卷第222頁),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2頁、第46頁、第56頁),惟此仍非不許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240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自不屬於依法令而不得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仍應准許。
⒌綜上,周紫初既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並怠於行使分割系爭
不動產之權利,復酌以系爭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周紫初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系爭不動產應依周浦暾自書遺囑比例為分割⒈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
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經查,周遠明抗辯系爭不動產分割比例應依周浦暾自書遺囑
為準,亦即除周遠明之繼承比例為625/1000外,其他繼承人均為125/1000,並提出自書遺囑及認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6頁),而依照該自書遺囑內容,除保留特留分予其他繼承人,亦即各1/10外,遺產均交由周遠明繼承,而於周浦暾過世後,配偶張蔥亦已死亡,故其比例由周紫初、被告等人繼承,各為125/1000(計算式:1/10+1/10×1/4=125/1000)、625/1000(計算式:6/10+1/10×1/4=625/1000),故周遠明前開所辯分割比例,尚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分割比例各為1/10、7/10,顯然漏未計算張蔥部分,嗣亦表明同意依照周遠明所辯比例進行分割(見本院卷第220頁),故本件分割比例自應如附表二「周浦暾自書遺囑比例」欄所示,亦堪以認定。
⒊其次,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若依前開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
人分得可運用之土地、房屋面積變小,無從發揮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況且,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周紫初分得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其餘繼承人亦有喪失所有權之虞,並非妥適,故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二「周浦暾自書遺囑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周紫初與被告分別共有,始屬妥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周紫初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按附表二「周浦暾自書遺囑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周紫初與被告分別共有。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周紫初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即債務人周紫初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分割遺產之比例,亦即依附表二「周浦暾自書遺囑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甄憶附表一: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名稱│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289/68784│├──┼────┼─────────────────┼──────────┤│2│建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全部│└──┴────┴─────────────────┴──────────┘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原告主張分割比例│周浦暾自書遺囑比例│├──┼───────┼────────┼─────────┤│1│訴外人周紫初│1/10│125/1000│├──┼───────┼────────┼─────────┤│2│被告周虹初│1/10│125/1000│├──┼───────┼────────┼─────────┤│3│被告周遠明│7/10│625/1000│├──┼───────┼────────┼─────────┤│4│被告周遠謀│1/10│125/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