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勞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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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明泉
被   告 鮮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鮮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3
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自102年3月起以月薪60,000元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製造氫氣燃料機之廠長,詎被告自102年7月起即未
依約給付薪資,迄同年9月30日止,共積欠3個月合計180000
元未付,迭催未理,爰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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