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吳泰隆
相 對 人 溫邱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桃園縣八德市○○段○○○○○號
、18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已於民國103年2月20
日出售,聲請人乃寄發通知信函,催告相對人領取應得之土
地價金,惟聲請人寄發通知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址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經郵務公司以查無此址並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該通知信函,相對人現遷移
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1紙為證。另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亦載明相對人籍設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特殊記事欄載明遷出國
外等情,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而上開欲送達之意思表示通知書,既經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
退件,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
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
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