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張佩如
被   告  鍾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審附民字第1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經
營水餃店,因排放污水事,與原告不睦,於民國(下同)10
2年8月2日上午又因遭原告向新北市政府一九九九市民專線
檢舉,其所經營之水餃店任意排放污水,致滋生蚊蟲,有礙
環境衛生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輪胎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9時30分許,以手持尖銳器物,將原告所有停放在該店
旁(隔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刺破,致令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原告,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526元(含機車
輪胎750元、汽車輪胎6,576元暨工資200元)估修,又因被
告前開毀損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2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案汽機車之輪胎非伊戳
破的,又毀損是侵害財產法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無理由
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二紙為證,且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毀損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字第2386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審
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判處「鍾樹榮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
機車之輪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本院
上開102年度審易字第70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
2年度審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以本案汽機車之輪胎非伊戳破的等上開情詞置辯,然
復有原告當日裝設在汽車內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光碟片可
資佐證,此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屬實,是被告空言否認,洵
無足取。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7,526元以回復本案汽機車原狀乙節,業據提
出估價單二份為證,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規定,被害人僅限於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列人格
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即所謂之慰撫金。然觀諸原告所受侵害者係屬財產上之權
利,非人格權之範疇,依法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與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26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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