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5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姚宜姈
林彥甫
被 告 歐陽雯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
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8日晚上20時46分許,在位
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中興百貨4樓威翰服飾有限
公司內,盜刷訴外人 羅紀瑩 持有原告發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款項計新臺幣(下同)94,780元,另於同年
4月29日晚上20時38分至21時2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微風廣場7樓專櫃內,連續盜刷訴外人
黃書慧 持有原告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款項
計71,187元,上開偽造文書等行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上更㈠字第854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自屬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上開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67
元,及自9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答辯則
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
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
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
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次按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
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盜刷上開信用卡,金額分別為94,780元、
71,18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30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係於102年12月
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卷附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載
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準此,原告所有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縱自被告行為時起算,亦未罹於15年時
效期間消滅,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並不可採;惟利息
請求權部分,於原告起訴之日回溯5年即97年12月24日以前
發生者,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執此拒絕給付,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165,967元【計算式:94780+71187=1659
67】,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