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67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吳玉珠
吳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提出之本件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第2項:「立約人
及連帶保證人因本借據暨約定書致涉訴訟時,同意以貴行總
行所在地方法院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院
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約定,足見當事人
間約定因本件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
總行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公司設址於臺
北市南港區,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查詢原告公司登記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原告公司既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
則本院即無管轄權,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