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2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6278號
原   告  蘇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昌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修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巷○號4樓漏水之價額(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並與訴之聲明
第二項回復原狀之價額合併計算後,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
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巷○號4樓的漏水修復;二、被告應將同址3樓因4樓
漏水所生之損害回復原狀。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記載訴訟標
的價額為408,000元,併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410
元,而依原告所提出訴之聲明第2項回覆原狀之估價單價額
為358,000元,惟並未表明訴之聲明第2項修復漏水之價額,
亦無修復漏水所需價額之估價單可為依據之,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修復漏水之
價額,並與訴之聲明第2項回復原狀之價額合併計算以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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