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祥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被告施淑珍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 律師被告 黃耀弘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5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祥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施淑珍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黃耀弘非公務員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文祥、施淑珍於民國97年至99年間(莊文祥於99年7月16
日離職至臺中市和和區公所任職),均曾擔任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辦理該公所工程招標、監工及驗收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陳政源 (另行審結)係世豪原住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豪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羅真光 )之工地負責人,負責工程施工、驗收、請款等事項,黃耀弘則係品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品建顧問公司)之監造員。緣仁愛鄉公所於97年2月間辦理「南豐村部落飲用水水源頭災修復建工程」、「南豐村第4鄰巷道排水災修復建工程」、「南豐村第11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等3件工程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第1次開標無廠商投標,第2次於97年2月26日開標,僅有世豪公司一家投標,投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元,高於底價81萬元,嗣經減價後以80萬8000元得標。該工程於97年3月14日開工,履約期限為60個工作天,監造單位為品建顧問公司。嗣世豪公司於97年6月30日申報竣工,由仁愛鄉公所不知情之約僱人員 高國輝 簽請派員於97年7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驗收,並由不知情之建設課代理課長 廖信達 指派施淑珍前往驗收。惟於97年7月17日至18日間,因卡玫基颱風侵襲臺灣地區,造成前開工程之水源頭嚴重受損,無法辦理驗收,世豪公司乃於97年7月22日以世豪字第0000000-0號函發函給仁愛鄉公所,表示原訂97年7月29日辦理驗收乙案,因逢卡玫基風災造成本件水源頭嚴重受損,無法辦理驗收,該公司將依約儘速進行修復,待修復完成後再行陳報,施工期間擬不計工期等語。再97年7月28日另適逢鳳凰颱風侵襲臺灣地區,仁愛鄉公所宣布97年7月29日不上班、不上課,故97年7月29日當日相關人員均未前往驗收。而仁愛鄉公所於收受前開世豪公司函文之後,於97年8月4日由建設課不知情之約僱人員 張偉華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請廠商儘速修復,再另行通知驗收日期,經仁愛鄉公所不知情之秘書 謝汪汕 核可後,仁愛鄉公所即於同年8月7日以 仁鄉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函給世豪公司及品建顧問公司,要求世豪公司於文到一週內改善完成並陳報修復情形,以利後續驗收作業,惟世豪公司嗣後並未陳報改善修復情形,亦始終未重新辦理驗收程序。
㈡詎莊文祥、施淑珍、陳政源、黃耀弘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並
未辦理驗收,而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工程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詎其等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間某日,由員黃耀弘以電腦繕打其監工業務應編製之工程決算書、實作數量計算表、結算明細表(上開內容因未經驗收,尚無證據足認不實)及不實登載驗收日期為97年7月29日之竣工驗收表,並在其上蓋用品建顧問公司土木工程技師 劉建陸 之圓戳章及品建顧問公司大小章後,交莊文祥審核,莊文祥、施淑珍均明知竣工驗收表上登載之驗收日期不實,仍由莊文祥在竣工驗收表之複核欄、課長欄蓋用職章,另由施淑珍在驗收人欄蓋用職章後,再交由不知情之秘書謝汪汕、鄉長 張子孝 核章,而於竣工驗收表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另黃耀弘同時依莊文祥之指示,接續以電腦繕打日期為97年7月29日,地點為仁愛鄉南豐村,內容填載:完成履約日期97年6月30日,履約未逾期,驗收經過「:一、南豐村部落飲用水水源頭災修復建工程:1、抽驗耐銹蝕鍍綠鋁鋅石籠:56個。二、南豐村第4鄰巷道排水災修復建工程:1、抽驗排水溝總長:47.3m,0K+000.0處W=100.0Cm。2、抽驗熱浸鍍鋅格柵板(TG-40、不含框):12組。3、抽驗熱浸鍍鋅格柵板(TG-60):31組。三、南豐村第11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1、施工總長:9.0m。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不實內容之仁愛鄉公所驗收記錄;另繕打填發日期97年7月29日,實際竣工日期97年6月30日,開始驗收日期97年7月29日,驗收合格日期97年7月29日,結算總價80萬6900元之不實內容之仁愛鄉公所驗收證明書,並在不實之驗收記錄及驗收證明書上蓋用品建顧問公司土木工程技師 劉建陸之圓戳 章及品建顧問公司大小章,嗣再經陳政源請世豪公司不知情之小姐蓋用世豪公司大小章及工地專任工程人員 王存欵 之印章後,交由莊文祥在驗收記錄之記錄人欄及驗收證明書之承辦單位人員及承辦單位主管欄蓋用技士莊文祥之職章,另由施淑珍在驗收記錄及驗收證明書之主驗人員欄蓋用短期進用施淑珍之職章,並在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意見填寫:如驗收記錄之驗收經過等不實內容,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記錄及驗收證明書公文書上。嗣莊文祥並將上開內容不實之驗收記錄、驗收證明書、竣工驗收表及黃耀弘編製之工程決算書、結算明細表、實作數量計算表等資料,連同陳政源提供之98年12月份統一發票及其填製之請款單、動支經費請示單等資料,送請仁愛鄉公所財政課及主計室會核請領工程款80萬6900元,足以生損害於仁愛鄉公所對於工程款核發之正確性。嗣因不知情之財政課課長 陳松羲 於99年1月5日會核時簽註:本工程款得俟上級補助撥至公所後再予付款等語,另主計室不知情之主任 王素珍 審核後認為缺件多次要求退件補正,而未發放工程款。
㈢嗣至99年11月間,因前開災修工程款係由行政院補助南投縣
政府,且莊文祥雖已離職,為免逾核銷期限無法取得補助款,莊文祥、施淑珍、陳政源、黃耀弘復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黃耀弘於99年11月間某日,重新以電腦接續繕打日期、內容均與前開驗收記錄、驗收證明書相同之不實驗收記錄及驗收證明書,並重新經相關人員及莊文祥、施淑珍蓋章用印後(施淑珍改以職務代理技士之職章用印),由莊文祥將上開登載不實之驗收記錄、驗收證明書公文書連同之前所製作驗收日期不實之竣工驗收表公文書及黃耀弘之前編製之工程決算書、實作數量計算表、結算明細表等資料,交給不知情之張偉華向南投縣政府辦理核銷手續。張偉華乃於99年11月30日依核銷程序填製領款收據、納入預算證明書陳請不知情之主計主任王素珍、財政課長陳松羲、鄉長張子孝等人核章,另於同日填製96年梧提及聖帕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撥付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等資料,送交不知情之建設課課長 李傳宏 、主計室課員 邱巧雲 、主計室主任王素珍、秘書 卓上龍 、鄉長張子孝等人核章後,連同上開不實驗收記錄、驗收證明書、竣工驗收表及工程決算書、結算明細表、實作數量計算表等資料,於同日以仁愛鄉公所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呈報給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下稱原民局)聲請核撥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仁愛鄉公所及原民局對於工程款核發之正確性。嗣原民局承辦人員審核後,誤認已驗收完成,乃於100年1月20日撥付60萬6790元給仁愛鄉公所(另30%工程款26萬9700元已於97年5月1日撥付,補助之工程款含測設監造費及工程管理費)。嗣因莊文祥再檢具之前填製之請款單、動支經費請示單等資料,連同不實之驗收記錄及驗收證明書等資料,送請財政課及主計室會核請領工程款80萬6900元,惟因主計室主任王素珍審核發現97年7月29日為颱風假,已要求莊文祥、施淑珍確認驗收日期,並在工程卷宗目錄頁註記97年7月29日為颱風假,請確認驗收日期而未同意核銷撥付。施淑珍知悉無法隱瞞未驗收之事實,乃在王素珍請其確認驗收日期後某日,將驗收記錄及驗收證明書上所蓋用之職務代理技士施淑珍章塗去,並將驗收記錄之驗收結果改為:與契約、圖說、規定不符及情形:因水源頭受損,無法驗收,請公司依約進行修復再行陳報等語。
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文祥、施淑珍、黃耀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源之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仁愛鄉公所主計室主任王素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仁愛鄉公所建設課職員張偉華於調查站之證述。
㈤證人即仁愛鄉公所財政課課長陳松羲於調查站之證述之證述。
㈥證人即世豪公司登記負責人羅真光於調查站之證述。
㈦「南豐村部落飲用水水源頭災修復建工程」、「南豐村第4
鄰巷道排水災修復建工程」、「南豐村第11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等3件工程採購案辦理發包簽呈、第1次開標紀錄、第2次開標紀錄、工程契約書各1份。
㈧工程竣工報告書、指派人員驗收簽呈、仁愛鄉公所通知驗收函各1份。
㈨被告施淑珍、莊文祥97年度下半年簽到(退)簿、差假登記
卡、中央氣象局鳳凰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仁愛鄉公所97年7月29日不上班之網路新聞報導各1份。
㈩世豪公司97年7月22日世豪字第0000000-0號函、仁愛鄉公同
年8月7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央氣象局卡玫基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
蓋用短期進用施淑珍職章之驗收證明書、驗收記錄、請款單
、世豪公司98年12月統一發票、動支經費請示單、卷宗目錄各1份。
仁愛鄉公所99年11月30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
領款收據、納入預算證明書、96年梧提及聖帕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撥付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蓋用職務代理技士施淑珍章之驗收證明書、驗收記錄、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結算明細表、實作數量計算表各1份。
仁愛鄉公所101年7月16日函附被告莊文祥、施淑珍執掌表:
被告莊文祥為仁愛鄉公所技士,被告施淑珍為短期進用人員及職務代理人員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若某甲係受縣政府委任辦理土地陳報事宜,而串同被告
等使為虛偽之陳報予以登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被告等縱無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負同法第213條之共犯責任,與同法第214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原不知情而使為不實之登載者,其情形有別。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包括具公務員之身分者),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94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莊文祥、施淑珍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公務員,渠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送請仁愛鄉公所財政課及主計室會核請領工程款80萬6900元,足以生損害於仁愛鄉公所對於工程款核發之正確性,是其等所為係犯刑法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而被告黃耀弘雖無公務員身分,然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莊文祥、施淑珍共同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負同法第213條之共犯責任。是核被告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被告莊文祥、施淑珍、黃耀弘與共同被告陳政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耀弘部分,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行使,已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莊文祥、施淑珍、黃耀弘等人接續在驗收記錄、驗收證
明書、竣工驗收表登載不實及先後將不實之驗收記錄、驗收證明書、竣工驗收表送請財政課及主計室會核請領工程款之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續犯。㈣爰審酌被告莊文祥、施淑珍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不知恪盡職守,戮力從公,依照法定程序辦理相關費用之請領,僅為圖解決將該工程上級補助款先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撥至仁愛鄉公所公庫內之問題;被告黃耀弘未免補助款逾期被取消,渠等竟為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行為殊屬不當,亦有損政府依法行政之形象,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態度,所為犯罪對行政行為公正性與公信性之戕害尚屬有限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施淑珍、黃耀弘均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施淑珍、黃耀弘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已足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施淑珍、黃耀弘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