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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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2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桂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曾秋蓮 」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曾秋蓮」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張玉桂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09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之後又因竊盜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述2罪經減刑後應接續執行,惟因張玉桂曾經假釋之後又被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14日,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目前尚在執行中,上述刑期仍未執行完畢。張玉桂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玉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5月12日19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93之95號1樓NINEWEST鞋店內,趁 吳學敏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學敏所有置放於椅子上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BURB
ERRY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機車汽車駕駛執照、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具、ICASH卡1張及筆記本
1本等物)而得手離去。㈡張玉桂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5
月27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百萬石餐廳」內,趁 江采瑜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江采瑜所有置放於椅子上之C0ACH斜背包包1個(內有BURBERRY皮夾1個、現金6,000元、消費券5,100元,新光三越禮券
100元、SONY廠牌數位相機1台、型號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門號卡2張之行動電話1具、健保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職員證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臺灣企業銀行提款卡1張、ICASH卡1張及高鐵車票2張、 洪聖彰 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匯豐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 洪慈婕 之健保卡1張等物品)而得手後離去。
㈢張玉桂另於98年12月5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A4館地下2樓,趁 孫啟翔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孫啟翔所有置放於手推車上之GUCCI手提包1個,得手後即將竊得之手提包攜往百貨外搜尋其內財物,經孫啟翔當場發覺報警處理,警員據報到場查獲張玉桂時(此竊盜犯行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9年
3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5090號判決確定)。張玉桂竟為逃避審判,冒用曾秋蓮(已經改名為 曾儀安 )之名義,向員警訛稱渠係曾秋蓮本人,並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偽造署押之單一接續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號所示文件上偽造「曾秋蓮」之署押,用以表示曾秋蓮同意接受搜索或收受通知之證明後,持交警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偵、審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及曾秋蓮本人;另在附表編號五至十三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秋蓮」之署押。嗣因警員將張玉桂所按捺之指紋卡送鑑驗結果,與其留存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檔案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學敏、江采瑜、曾秋蓮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張玉桂被訴偽造文書等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學敏、江采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偵查中未據具結)、證人曾秋蓮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證人吳學敏、江采瑜、曾秋蓮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緝字第2129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100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吳學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合(見98年度偵字第16029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76頁),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6029號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核與證人江采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合(見98年度偵字第16029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76頁),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2張、統一發片5張、交易明細表1份、手機序號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6029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4頁);另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核與證人曾秋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530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10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日刑紋字第09930120900號函、臺北市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98年12月5日調查筆錄、98年12月6日調查筆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執行逮捕告知嫌疑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指認照片、口卡資料、98年12月6日偵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簡字第5090號刑事卷附、98年度速偵字第207號偵查卷附)。基此,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玉桂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分別表示其是否同意受搜索或已被告知罪名及權利、已知悉受逮捕原因及是否通知親友之意旨等意思,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告知及通知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至附表編號五至十三號所示文件上簽名,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冒名應訊之單一接續犯意,接續於上開文件上所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二號所示指紋卡上偽造「曾秋蓮」指印之行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已有非是,另於行竊時,遭警員查獲,惟恐遭重罰,而冒用不知情之被害人名義接受偵訊,足以影響警員、偵、審機關為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及可能使被害人本人無辜受刑事追訴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更不足取,惟被告於犯罪後,皆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於98年6月19日經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宣告失效,嗣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2日施行,修正後新增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一修正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上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諸前述理由,本院認對被告各科以前開之刑足收懲儆被告之效,公訴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要難依其所請。
三、附表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欄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行使交付予警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51條第5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附著之文書│應沒收之署押│├──┼─────────┼──────────────┤│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曾秋蓮」署名貳枚、指印││││貳枚│├──┼─────────┼──────────────┤│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偽造「曾秋蓮」署名壹枚、指印│││義分局權利告知單│壹枚│├──┼─────────┼──────────────┤│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偽造「曾秋蓮」署名貳枚、指印│││義分局執行逮捕告知│貳枚│││嫌疑人通知書││├──┼─────────┼──────────────┤│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偽造「曾秋蓮」署名壹枚、指印│││義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壹枚│││告知告知親友通知書││├──┼─────────┼──────────────┤│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偽造「曾秋蓮」署名貳枚、指印│││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貳枚│││98年12月5日調查筆││││錄││├──┼─────────┼──────────────┤│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偽造「曾秋蓮」署名肆枚、指印│││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拾叁枚│││98年12月6日調查筆││││錄││├──┼─────────┼──────────────┤│七│監視器翻拍照片│偽造「曾秋蓮」署名貳枚、指印││││貳枚│├──┼─────────┼──────────────┤│八│臺北市信義分局三張│偽造「曾秋蓮」署名伍枚、指印│││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伍枚│││錄││├──┼─────────┼──────────────┤│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偽造「曾秋蓮」署名壹枚、指印│││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壹枚│││扣押物品目錄表││├──┼─────────┼──────────────┤│十│指認贓物照片│偽造「曾秋蓮」署名肆枚、指印││││肆枚│├──┼─────────┼──────────────┤│十一│口卡片│偽造「曾秋蓮」署名叁枚、指印││││叁枚│├──┼─────────┼──────────────┤│十二│指紋卡片│偽造「曾秋蓮」指印貳拾枚│├──┼─────────┼──────────────┤│十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偽造「曾秋蓮」署名壹枚│││察署99年12月6日訊││││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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