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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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9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870、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兆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兆熙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87年度簡字第43號、86年度自緝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87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1年間為北門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北門公司,設臺北市○○區○○街1段99號)之職員,於91年1月1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北門公司負責人 黃振南 佯稱:其弟 黃書音 出車禍急需醫療費用,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致黃振南陷於錯誤,交付面額100,000元之支票一紙予黃兆熙並供兌付,詎黃兆熙得手後用以個人花費及清償債務,並隨即棄職潛逃。嗣經黃振南查證發現,黃兆熙之弟並未發生車禍始知受騙。案經黃振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兆熙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卷第17、18頁),核與告訴人黃振南指訴情節一致(見同署91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卷第21頁背面、93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卷第37頁),復有員工借支單影本1紙(見同署91年度偵字第21049號卷第22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而銀元與新臺幣間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訂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佈,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㈢、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事實及理由之所為,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且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任職北門公司期間,有多次業務侵占行為,並經起訴論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該部分論罪科刑部分現正執行中,被告因自身急需用錢,向告訴人即其雇主誆稱自己弟弟出車禍,以虛假消息利用他人之同情心,騙取告訴人金錢,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4月27日發布通緝,迨99年9月23日始緝獲歸案,經同署撤銷通緝。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4月27日北檢大御緝字第1172號通緝書(稿)及99年9月23日撤銷通緝書(稿)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不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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