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7號、90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年10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3月30日18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獅林村5鄰林厝10號,徒手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鋁窗後,踰越該鋁窗侵入該住宅,竊取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不詳金額之外幣、金項鍊1條得手。㈡於98年4月16日10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22號,徒手破壞紗門後,侵入該住宅,竊取己○○所有之10,000餘元、金飾共1兩得手。㈢於98年5月1日9時至10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昇平村頂埔152號A棟,徒手竊取丁○○所有之5,500元、消費卷3,600元、戒指5只得手。㈣於98年5月1日9時至10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昇平村頂埔152號B棟,徒手竊取戊○○所有之3,000元、項鍊1條、戒指
3只得手。㈤於98年5月13日9時4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溪洲49之4號,踰越住宅牆垣後,持放置於該住宅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兇器之剪刀,破壞紗門後侵入該住宅,竊取甲○○所有之18,000餘元、金項鍊2條、戒指5只、金融卡1張得手。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戊○○、林榮銀、己○○於警詢中所述失竊物品情節,及證人 林振旺 於警詢中證述其收購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金飾情節均屬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金飾來源證明書
4份及扣押書、扣押筆錄各1份、照片18張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㈤,係分別破壞鋁窗、紗門等物,參諸上開說明,破壞鋁窗之行為,自屬毀壞刑法上規定所謂之「安全設備」,而破壞紗門之行為,則屬毀壞刑法上所規定之「門扇」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係以置放於現場之剪刀,破壞紗門後進入住宅竊盜,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上開剪刀雖未扣案,惟足以破壞紗門,衡情質地自屬堅硬之物,客觀上應堪認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門扇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攜帶凶器、毀壞門扇、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稱: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因犯罪時間係於98年3月30日18時許,而係屬夜間,應另構成刑法同條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居竊盜之加重條件(見本院卷98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惟當日之日沒時間,係18時13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編印之中華民國9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時間尚未達日沒之時,自不屬於夜間,應無另行構成夜間侵入住居竊盜之加重條件。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除起訴意旨認毀壞門扇竊盜之加重條件外,另有攜帶凶器、踰越牆垣竊盜之加重條件,攜帶凶器加重條件部分,此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然該部分既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有單純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而踰越牆垣加重條件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業已載明,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該部分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另刑法第32
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僅1竊盜行為,不能認為法律競合,仍僅成立1罪,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雖兼具攜帶凶器、毀壞門扇、踰越牆垣等加重條件,然僅有1竊盜行為,仍僅成立1罪,亦併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易字第
397號、90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年10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甫於95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父親過世,目前母親1人獨居,尚有2位妹妹,因經濟困窘而不思以正途謀取生計,竟一再侵入他人住宅後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之財物數量雖非鉅大,然考量侵入他人住居犯罪之危險性非屬輕微,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另被告所持供上開犯罪事實一㈤犯行所用之剪刀,並未扣案,且尚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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