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建仲選任辯護人陳魁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94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韓建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韓建仲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9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老闆」之成年男子,係與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共組詐騙集團,隨機撥打電話向不特定民眾詐騙財物,仍於99年
1月下旬某日加入「黃老闆」之詐騙集團,由大陸詐騙集團負責以電話詐騙,並指示臺灣地區之車手出面向受騙之民眾收取款項,韓建仲則負責向取款之車手收取詐得之款項,及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傳真將收得之款項於當日轉匯至傳真上所列之各該帳戶以逃避偵查,並領取一定比率之贓款作為報酬。韓建仲即與「黃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9年1月26日上午9時許,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員「 邱淑真 」,向 黃金水 佯稱:之前破獲之詐騙集團帳戶中有黃金水之名字,懷疑被當成人頭帳戶,所以要對該帳戶清查監管,到時如果查無犯罪嫌疑便會將錢退還云云,隨即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臺中縣警察局偵查長「 李振榮 」表示:有抓到詐騙集團主嫌,要求黃金水領款後到新北市○○區○○街附近交錢云云,使黃金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臺灣銀行華江分行提領現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由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 洪銘聖 」之成年詐騙集團男性成員向黃金水收取上開200萬元後,隨即將款項交予韓建仲,韓建仲即依指示將其中140萬1750元匯款至中華郵政公司 邱淑瑜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淑瑜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中),其餘款項則匯款至其他帳戶。該詐騙集團見黃金水深信不疑,復接續上開犯意,於翌日上午9時許,再度冒名「李振榮」向黃金水表示:尚有一些錢沒有交出來,還是有詐欺嫌疑云云,黃金水一時驚慌致陷於錯誤,乃前往上開銀行提領375萬元,並於新北市○○區○○街1段55號附近將款項交付予前日該名自稱「洪銘聖」之詐騙集團成員,「洪銘聖」隨即在臺北市○○區○○○路果菜市場將其中350萬元交付予韓建仲,韓建仲亦依指示前往超商收取傳真並前往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匯款40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 黃瑞祥 帳戶(該帳戶係 黃端祥 借予 王忠誠 使用,王忠誠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欲轉往其他金融機構匯款時,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因經警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黑色手提袋內所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現鈔綁鈔帶上經手人戳印循線查證,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金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韓建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3994號卷第10至15頁、第58至59頁、第118至120頁、第167至168頁、第172頁、本院卷第20至32頁),並有告訴人黃金水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3994號卷第19至21頁、第120頁、第225至226頁)及證人黃瑞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12至113頁、第133至134頁),此外,復有99年1月27日被告匯款40萬元至黃瑞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正本1張、傳真資料、告訴人黃金水之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封面及內頁、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影本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9年2月23日彰樹字第378號函及所附黃瑞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9年9月17日北營字第0991804832號函及其所附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9年10月18日高營字第0991804266號函及其所附邱淑瑜高雄瑞豐郵局存簿儲金帳戶資料等在卷足證(見上開偵查卷第23至27頁、第34至37頁、第44至48頁、第82至91頁、第183至184頁、第213至215頁),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黃老闆」、「洪銘聖」等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詐騙行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接續為之,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亦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認係涉犯兩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其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得金錢,遂加入詐騙集團,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機關之心理弱點而為本件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機關之信賴,其犯罪之危害甚高,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顯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100萬元,已於99年10月5日偵查庭中當庭給付38萬元,有簡易和解書1張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
227頁),並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在汽車公司擔任銷售顧問,月入約4萬元,其妻懷孕中,家庭狀況小康之智識、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8月,尚嫌略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及SIM卡2張,均係共犯「黃老闆」交付予被告,為其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310萬元,係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現金,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120頁),然告訴人既得依法請求返還,其物仍屬告訴人所有而非屬於犯人,自不得予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黑色手提袋1個,固據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供置放自稱「洪銘聖」之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詐得款項之用,然縱無此手提袋,被告亦能以其他方式攜帶詐得款項而遂行犯罪,即此黑色手提袋與被告本次犯罪並非直接相關,亦不必然促成各次犯罪之遂行,是不應認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毋庸沒收,附此敘明;又如附表編號3之計算機1台及自被告身上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2之現金74,600元,經被告供稱均與本件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21頁、第30頁反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末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仍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雖提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5紙,惟被告自承僅係於
99年1月26日、同年月27日,分別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受該自稱「洪銘聖」之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款項,業如上述;復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兩次向其拿錢交付公文之人均非被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994號卷第225至226頁),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對自稱「洪銘聖」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乙節有所知悉,自難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言。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偽造公文書5紙,因該等文書業經共犯即該自稱「洪銘聖」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表:
1、現金新臺幣310萬元
2、現金新臺幣74,600元
3、計算機1台
4、黑色手提袋1個
5、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
6、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7、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9、「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金融帳戶財產證明
申請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各1紙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之公文書影本2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