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三七號再審原告達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五月卅一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三二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其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係自行車專用零件製造商,民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二五、○三七、一五九元,全年所得額一、五○
三、八二○元。因再審原告未能提示帳簿憑證,經再審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按該業(標準行業代號:三二五二-一一)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二、五○三、七一五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一二、一四八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二、五一五、八六三元,應補稅額二五三、○一○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三二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乃對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判決原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申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將帳證提交再審被告蓋章認可,當時帳簿並未遺失,同年七月發生桃芝颱風,財貨及帳簿遭大水流失,再審原告於同年八月廿二日即向再審被告申報災害損失。上述情形與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三四七號判例情形相同,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帳簿憑證並未損失,經再審被告發還留存以備查核,之後始遭受颱風災害損失流失。最高行政法院並未認真審視再審原告於上訴補充理由狀理由所述前揭情事,反誤認實情,實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情形。況台中縣消防局第五大隊幼獅分隊積極參與救災行動,再審原告亦為其救災對象,有再審原告所提該分隊工作紀錄為憑。當時再審原告之機器設備、原物料及辦公室等遭受重大損害或流失,而於規定期限內向再審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申報災害損失,雖再審原告僅列報損失機器四台及原物料一批,然此係因再審被告所提供之申請書標題列為「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表」所致。再審原告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提出陳情書,表明再審原告廠房、原物料、機器設備及辦公室遭浸水沖刷和淤泥覆蓋。再審原告雖未直接註明帳證已滅失,然依經驗法則,辦公室遭大水滅頂,關係所得額之帳證如生產之進料、領料及生產日報表等,豈有不滅失之理?又再審原告公司執照登記地與工廠設籍地雖不同,但辦公室如會計及業務集中於工廠,原審判決亦忽略此點。再審被告自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再審原告前三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再審被告捨此不為,逕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核定,顯已違誤。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
貳、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本件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已於各行政訴訟階段主張,業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自無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復執前詞爭訟,應不足採。
理由
一、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緣再審原告係自行車專用零件製造商,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二五、○三七、一五九元,全年所得額一、五○三、八二○元。因再審原告未能提示帳簿憑證,經再審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按該業(標準行業代號:三二五二-一一)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二、五○三、七一五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
一二、一四八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二、五一五、八六三元,應補稅額二五三、○一○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三二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乃對最高行政法院該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訴稱: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申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將帳證提交再審被告蓋章認可,當時帳簿並未遺失,惟因㈠同年七月發生桃芝颱風,財貨及帳簿遭大水流失,再審原告於同年八月廿二日即向再審被告申報災害損失。㈡台中縣消防局第五大隊幼獅分隊積極參與救災行動,再審原告亦為其救災對象,有再審原告所提該分隊工作紀錄為憑。㈢再審原告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提出陳情書,表明再審原告廠房、原物料、機器設備及辦公室遭浸水沖刷和淤泥覆蓋。㈣又再審原告公司執照登記地與工廠設籍地雖不同,但辦公室如會計及業務集中於工廠,原審判決亦忽略此點。再審原告雖未直接註明帳證已滅失,然依經驗法則,辦公室遭大水滅頂,關係所得額之帳證如生產之進料、領料及生產日報表等,豈有不滅失之理,再審被告自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再審原告前三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再審被告捨此不為,逕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核定,顯已違誤。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次按「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分別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
五、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部分,無非以九十年七月間因發生桃芝颱風,再審原告公司財貨及帳簿遭大水流失,帳簿亦已遺失,且於同年八月廿二日即向再審被告申報災害損失(原審卷廿三至廿四頁),另台中縣消防局第五大隊幼獅分隊積極參與救災行動,再審原告為其救災對象,有該分隊工作紀錄(同卷廿一至廿二頁),又再審原告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提出陳情書,表明再審原告廠房、原物料、機器設備及辦公室遭浸水沖刷和淤泥覆蓋(同卷十七頁),復再審原告公司執照登記地與工廠設籍地雖不同,但辦公室如會計及業務集中於工廠,本院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而認再審原告之帳簿並未滅失,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等節,資以依據。然查,關於上開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向再審被告申報災害損失之申請書及陳情書,暨再審原告主張其帳簿放置於工廠而非公司營業所在地等,業經原審判決予以審酌,並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原判決書理由欄第四項),至再審原告另提之台中縣消防局第五大隊幼獅分隊救災工作紀錄,僅記載於七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有至原告公司處救災,而無救災詳情及再審原告之損失項目或實情之記錄,以此亦難認再審原告有帳冊滅失之情形,該證據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又再審原告提出之水災照片數張,亦經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廠房雖遭水災,但無法為帳冊滅失之證明,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業經本院原審判決予以論斷,難為再審原告有利之依據,又前開工作紀錄,縱經原審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本件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第十四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部分,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判決原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胡國棟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