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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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6
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洪文昌自民國93年8月11日起至99年7月14日止,任職於永勝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址設臺北市○○區○道路○○○號),擔任保養維修員,負責將所收取之保養維修費至遲於隔日繳回永勝公司,詎洪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洪文昌於99年7月1日前往永勝公司之客戶「伊寧華園」(
址設臺北市○○區○○街○巷5至17號)檢查停車場升降機等設備時,認有生鏽毀損補強之必要,遂與「伊寧華園」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忠銘 洽定需要修繕停車場升降機15位,估價金額談妥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詎洪文昌明知伊已定於99年7月14日自永勝公司離職,無權代表永勝公司前往維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伊長期代表永勝公司至「伊寧華園」處理升降機之維修事宜及「伊寧華園」對永勝公司之長期信賴關係,隱瞞伊業已離職之事實,於離職後之7月18日,仍向張忠銘佯為代表永勝公司修繕維修之技術人員,謊稱:若找外包可以降低價格,永勝公司此種維修亦找外包公司處理,需要定金購買材料云云,使張忠銘基誤信洪文昌仍代表永勝公司處理此件維修事務,而給付大樓管理基金3萬元予洪文昌作為維修費用。詎洪文昌收款後,果未前往修繕,經張忠銘催促無效,乃電詢永勝公司,始知洪文昌已離職而受騙。
㈡洪文昌擔任永勝公司保養維修員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至6月間,連續挪用永勝公司公款合計達175,600元,侵占入己以為私用。
㈢洪文昌擔任永勝公司保養維修員期間,於99年5月至6月間
某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維修費用合計31,500元後,未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永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洪文昌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44至47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6頁),亦據告訴人永勝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林清標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45至47頁)及證人張忠銘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第43至47頁),且有被告開給「伊寧華園」之估價單、被告侵占永勝公司公款之明細表、切結書、離職書、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6、20、21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前揭騙取「伊寧華園」維修費及侵占永勝公司公款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
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條、第33條、第5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⑴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處銀元3千元以
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95年7月前之數侵占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又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⑷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2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關於罰金刑、連續犯、數罪併罰等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就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為,則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前揭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於95年1月至6月間,多次侵占永勝公司公款合計175,600元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㈡所示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及㈢所示業務侵占等3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⑴被告任職永勝公司保養維修員,是以收取維修費用為業務,竟多次侵占公款,且被告於95年6月間簽立切結書承認挪用公款後,竟於99年間再將收取之維修費用侵占入己,復利用職務之便,向「伊寧華園」主任委員詐取3萬元定金,顯見被告毫無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永勝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亦未將3萬元返還予「伊寧華園」(見偵查卷第44頁);⑵惟被告犯罪後即坦白認罪,99年間詐取及侵占各約3萬元尚非鉅額,又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
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5年1月至6月間犯前揭犯罪事實㈡之業務侵占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與其他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維修客戶│維修費用│已收取但未繳回公司│││名稱│之月份│之金額(新臺幣)│├──┼───────┼────┼─────────┤│1│「好起家」│3至5月份│10,500│├──┼───────┼────┼─────────┤│2│ 蔣美芳 │4至6月份│6,000│├──┼───────┼────┼─────────┤│3│「永隆大廈」│5月份│5,000│├──┼───────┼────┼─────────┤│4│「文德大廈」│1個月│8,000│├──┼───────┼────┼─────────┤│5│ 鄭惠美 │1個月│2,000│├──┴───────┴────┼─────────┤│合計│3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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