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泓
游智祥鄧榮財陳星同黃信岳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泓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游智祥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鄧榮財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扳手、螺絲起子、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陳星同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扳手、螺絲起子、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黃信岳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清泓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
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陳星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2年11月24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游智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0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6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二、鄧榮財、陳星同夥同林清泓(林清泓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處罪刑確定,故其被移送此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3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林清泓、游智祥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
2、4所示之財物。林清泓竟又與黃信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以上具體時間、地點、行為均詳如附表所示)。其等為上開竊盜犯行後,再分別將所竊得之物變賣並朋分所得贓款。嗣因員警調查林清泓涉及另一起發生於新北市○○區○○路之竊盜案,欲通知林清泓到案接受調查,嗣林清泓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說明,其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均尚不知悉其涉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另員警當時因調取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已懷疑林清泓涉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事實,林清泓對此亦坦承不諱,嗣再經警循線提訊鄧榮財、陳星同、游智祥、黃信岳等人,始查悉全部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清泓、游智祥、鄧榮財、陳星同、黃信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清泓、游智祥、鄧榮財、陳星同、黃信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第244頁反面);又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 周曼美 、 孫淑玲 、 蕭坤田 、 張國慶 等人住宅遭侵入並失竊之事實,亦分別經各該被害人證述甚明(見偵卷第23至35頁)。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案發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6至58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之犯罪事實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安裝於住宅之窗戶,具有隔絕室內、戶外及防閑、防盜之功用,自屬「其他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鄧榮財、陳星同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3、2、1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林清泓所為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行為,被告游智祥所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行為,被告黃信岳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鄧榮財、陳星同與林清泓結夥為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清泓、游智祥共同為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清泓、黃信岳共同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清泓就附表編號2、3、4之竊盜犯行,被告游智祥就附表編號2、4之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林清泓、游智祥、陳星同均因如事實欄編號一所示之
前案,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則就被告林清泓所為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被告游智祥所為如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被告陳星同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本案員警查獲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各罪之過程,係因員警調查被告林清泓另涉他案竊盜案件,被告林清泓到案後,於員警尚不知悉其涉及附表編號2、3、4所示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所為上開犯行乙情,業經證人即員警 蕭明財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筆錄中記載新店市○○街○○○號竊案、新店市○○路○巷○號竊案,新店市○○路○○號等3件竊案(即附表編號2、3、4所示竊盜案),剛開始是因為在新店市○○路○○巷一件竊盜案件,是跟鄧榮財有關的案件,當初是鄧榮財主動投案,鄧榮財到案後又提供警方同案共犯林清泓涉案,後來我們要找林清泓時,林清泓主動到派出所投案,投案後林清泓主動跟警方說這三件竊盜案件,林清泓因新店市○○路竊盜案投案後,說他沒有涉及這件,但跟警方說他有另外涉嫌剛才那3件,就是裕合街、僑義路、僑信路竊案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39頁反面);又於被告林清泓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竊盜案件之前,僅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蕭坤田向警方通報其家中遭竊之事實,惟員警到場蒐證並未調得監視錄影檔案,亦未發現其他線索,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孫淑玲、張國慶則均尚未報案,即警方當時尚未掌握被告林清泓等人涉及附表編號2、
3、4竊案之線索,被告林清泓主動承認犯罪後,員警始知悉被告林清泓等人涉及上開竊盜案等情,亦經證人蕭明財於審判中證稱:在林清泓向警方說他涉及裕合街、僑義路、僑信路這3件竊案之前,只有僑義路那件有報案,僑義路那件只有做備案,沒有做正式報案紀錄及筆錄,他說骨董很值錢,但他沒有提出證明,我們有去現場調監視器並做訪查,並沒有調到監視錄影或查到任何蛛絲馬跡;裕合街、僑信路這
2件竊案沒有報案,因為當時被害人還不知道,這是林清泓供出後,才通知被害人製作筆錄的;剛剛說到僑義路這件,因為案發後沒做筆錄,所以也是林清泓供出後,才去找被害人做筆錄的;又在之前警方並不知悉或懷疑上開3件竊案是林清泓做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9頁反面、240頁)。
據上,足堪認被告林清泓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業已符自首之要件,是爰就被告林清泓所為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林清泓、游智祥、鄧榮財、陳星同、黃信岳等人
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使被害人蒙受財物上之損失,並破壞被害人居家生活之安寧,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斟酌被告林清泓前有多項毒品、竊盜犯罪前科,被告游智祥有毒品、竊盜犯罪前科,被告鄧榮財有違反國家安全法、賭博、肅清煙毒條例、毒品、竊盜等前科,被告陳星同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多次毒品前科,被告黃信岳有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均非良好,竟又再為本案犯罪,亦屬可議,是就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林清泓主動供承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且於99年3月24日帶同員警前往指認行竊地點,使員警因而得以查獲其他共犯,態度堪稱良好,被告游智祥、鄧榮財、陳星同、黃信岳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分別考量各該被告所涉及犯罪情節輕重、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及各該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五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清泓、游智祥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至於被告鄧榮財、陳星同與林清泓為如附表編號1犯行時,
所攜帶至現場之扳手、起子、剪刀等物品,均為被告鄧榮財所有,且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物品,又該等物品雖未經扣案,惟該等物品現仍放在被告鄧榮財家中一節,為被告鄧榮財自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244頁反面),是 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所諭知被告鄧榮財、陳星同之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手法及竊取財物│├──┼────┼─────┼───┼───┼────────────┤│1│98.10.29│新北市新店│林清泓│周曼美│鄧榮財、陳星同與林清泓(│││凌晨○○○區○○路3│鄧榮財││業經本院另以99年度易字第│││(夜間)│段660巷3│陳星同││1577號判處罪刑確定,檢察││││號│││官並另為不起訴處分)結夥│││││││並由鄧榮財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剪刀、扳手等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品,攀爬│││││││窗戶侵入住宅,鄧榮財、陳│││││││星同則自大門侵入住宅,由│││││││鄧榮財持上開工具拆卸該住│││││││宅之分離式冷氣機,再由林│││││││清泓、陳星同接應取走並竊│││││││取屋內其他物品;三人共竊│││││││得分離式冷氣機主機3臺、│││││││子機2臺、電磁爐、電熱水│││││││瓶、烤箱、不銹鋼水壺、電│││││││鈴各1具及電鑽、刀具各1│││││││組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2│98.11.3│新北市新店│林清泓│孫淑玲│由游智祥攀爬氣窗侵入住宅│││下午○○○區○○街│游智祥││後,再開啟大門門鎖讓林清││││331號│││泓進入(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二人在屋內徒手竊│││││││取照相機1具、裝飾品1批│││││││、套幣2冊得手(價值約│││││││3,000元)。│├──┼────┼─────┼───┼───┼────────────┤│3│98.11.10│新北市新店│林清泓│蕭坤田│由林清泓攀爬鋁門窗侵入住│││上午○○○區○○路5│黃信岳││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巷7號│││),黃信岳則把風及接應將│││││││屋內財物搬出,二人共徒手│││││││竊取仿古家飾品約20件(價│││││││值約40餘萬元)得手。│├──┼────┼─────┼───┼───┼────────────┤│4│98.11.27│新北市新店│林清泓│張國慶│林清泓、游智祥攀爬窗戶侵│││上午1○○○區○○路46│游智祥││入住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號│││告訴),二人在屋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14,000元、觀│││││││ 音玉珮 1只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