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8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O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次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O二號就上開二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乙○○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六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本案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體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下列之物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書記官鐘麗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