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83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金達裕工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應為相對人金達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達裕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夏漢華 於訴訟繫屬前之95年9月26日死亡,惟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選任丁○○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對人金達裕公司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金達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達裕公司)於民國95年6月5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95年6月5日起至96年4月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8%計算,若嗣後原告調整牌告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調整後利率調整計息之(目前利率為8.13%),且於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11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又被告金達裕公司於民國95年9月19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1萬9千元,約定自95年9月19日起至95年12月18日止按期付息,本金則到期還清,利息按年息11.12%計算,若嗣後原告調整牌告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調整後利率調整計息之(目前利率為11.12%),且於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11月5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1萬9千元,及利息、違約金。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影本3份、放款帳卡明細單2份、保證書影本1份、借據影本2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被告金達裕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