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7號),本院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6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5月26日下午6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處未將鑰匙拔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5月29日經警交通稽查,始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未從事工作之年輕女子,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一再犯竊盜犯行,且本件所竊取之系爭輕型機車價值不低,惟斟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系爭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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