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0弄52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強制戒治,而刑事部分並於民國88年12月17日以88年易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新竹地院於89年11月6日以89年易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89年11月17日以89年上易字第3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新竹地院於90年11月19日以90年易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於90年6月1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7月31日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竹北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案,經新竹地院於95年6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丙○○、甲○○仍不知省悔,復夥同 黃奕樹 (業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4日15時40分許,由甲○○駕駛向不知情 林祺福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奕樹、丙○○,結夥3人一同前往桃園縣○○鎮○○路○○號,由甲○○駕駛上開小客車在樓下把風接應,黃奕樹、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以作為兇器之大型油壓剪2支、老虎鉗2支、斜口鉗2支、美工刀1支、扳手1支、鐵撬1支,進入上址頂樓,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有設置於該處基地臺之170公斤電纜線剪下竊取之,復由丙○○、黃奕樹共同搬運至樓下,繼由甲○○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黃奕樹、丙○○,及所竊得之電線逃逸。嗣於同日23時20分,丙○○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黃奕樹,途經新竹市○○路○段與光復路地下道口,黃奕樹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丙○○、甲○○,復扣得大型油壓剪2支、老虎鉗2支、斜口鉗2支、美工刀1支、扳手1支、鐵撬1支,及行竊所得電纜線170公斤(業已發還遠傳公司)。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甲○○對於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共犯黃奕樹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林棋福 、遠傳電信公司北區工程部工程司乙○○於警詢中之供證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與黃奕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裁定強制戒治,而刑事部分並於民國88年12月17日以88年易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新竹地院於89年11月6日以89年易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1月17日以89年上易字第3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新竹地院於90年11月19日以90年易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於90年6月1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7月31日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竹北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2人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結夥竊取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上開作案工具,業經新竹地院於96年度易字第96號黃奕樹竊盜案件判決中宣告沒收在案,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2人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云云。然按修正後竊盜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旨在對於有犯罪習慣之竊盜犯、贓物犯,強制其從事勞動,使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俾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經查:被告丙○○於9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後,於95年間曾犯竊盜犯行,96年間再犯本案,被告甲○○係於95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依上開前科紀錄觀之,被告2人並非於一定時間內密集為竊盜行為,而達於習慣犯之程度,且被告2人身強力壯,出監後以己力謀生應無困難,本院因認無宣告被告2人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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