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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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乙○○與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八七五九.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八三九.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九一九.八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
原告丙○○與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三九九.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九三三.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四六六.六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八.七五,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四.五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丙○○追加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經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8759.5
7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新圍段764之1地號、面積86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54地號土地),係原告乙○○與被告共有,其應有部分依序分別原告乙○○3分之1、被告3分之2。而坐落同段801地號、面積1399.99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新圍段764之4地號、面積13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01地號土地),係原告丙○○與被告共有,其應有部分依序分別原告丙○○3分之1、被告3分之2。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並請求如附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判決分割。
三、被告則以:重測前坐落屏東縣○○鄉○○段764、764之1、之2、之4地號等4筆土地之共有人原為被告(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2)、訴外人 陳英飛 (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被告與訴外人陳英飛原訂有分管契約,上開4筆土地合併計算北側3分之2由被告使用,南側3分之1則由訴外人陳英飛使用。而後訴外人陳英飛將上開764之1、764之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出售予原告乙○○,原告乙○○再將上開764之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原告丙○○,訴外人陳英飛於95年2月19日死亡後,上開764、76
4之2地號土地訴外人陳英飛之應有部分3分之1均由訴外人 陳嘉彥 繼承,故上開4筆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態,由北往南觀之,被告使用上開764、764之1地號北側土地,訴外人陳嘉彥使用上開764、764之1地號南側土地,原告2人則使用上開764之2、764之4地號土地,故分割應以4筆土地合併,按現有使用狀態分割等語。
四、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654、801地號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2,原告乙○○、丙○○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經重測後面積以略有變更,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0、22至24、103至104、145至146、161至162頁),堪信屬實。本件所須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地得否分割?㈡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654、80
1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654地號土地面積為8759.57平方公尺,系爭801地號土地面積為1399.99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係屬耕地,系爭654地號土地分割後雖原告乙○○依其應有部分換算取得之面積未能均達0.25公頃,系爭801地號土地未分割之面積亦未能均達0.25公頃,惟因系爭654、801地號土地系爭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前之共有耕地(70年6月間系爭654、801地號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至91年3月間被告再取得系爭654、80
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份3分之1,共計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
3分之2),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依前揭規定,依法自非不得分割。且迄今兩造仍未達成協議,又兩造共有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
⑴系爭654地號土地西側毗鄰道路可供通行,北側如屏東縣
里港地政事務所95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為被告占用並興建魚池(占用面積7401.67平方公尺),且興建鐵皮屋1間(面積13.07平方公尺);如上開圖編號乙部分則為訴外人陳嘉彥占用種植檳榔(占用面積1344.83平方公尺);系爭801地號土地北側毗鄰道路可供通行,現均由原告丙○○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且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89、96頁)。
⑵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共有物如為不同地號之數筆土地,而其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者,共有關係既分別存在於該數筆土地之上,法院為裁判分割時,自不能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2
8號判決參照)。另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雖將其應有部分讓與其他人,其分管契約對受讓人仍應繼續存在,然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物時並非必需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或受分管契約之限制,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654、801地號(即重測前764之1、764之
4地號)及重測前764、764之2地號等4筆土地,雖訂有分管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惟上開重測前764、764之2地號等2筆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陳嘉彥共有,原告2人並非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2人既非上開重測前764、764之2地號等2筆土地之共有人,縱當事人間訂有分管契約,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不能予以合併分割。故被告主張上開4筆土地合併分割云云,自無足採。
⑶就系爭654、801地號土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使用現
況位置、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所獲分配土地面臨道路之面寬亦已依據土地形狀之完整性及兩造應有部分之大小加以調整,尚稱公平等情,復參考各自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文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294 號判決(96.04.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度 屏調 字第 6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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