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甲○○○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
葉銘進 律師被上訴人健元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
陳清朗 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
參加人丁○○○
吳玲川 辛○○庚○○己○○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參加他人訴訟,必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有輔助之意者,始得為之。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只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以通行屏東縣○○鄉○○段
553之3、553之4、574地號(下稱553之3、553之4、574地號)土地至公路方式,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中553之4地號土地係丁○○○、辛○○、庚○○、己○○、戊○○共有,如上訴人抗辯可採,則該共有人將於法律上或事實上,因該裁判之內容,而受有不利益,各該共有人自因本訴判決之結果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本院告知55
3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丁○○○、辛○○、庚○○、己○○、戊○○,並由其等聲明參加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
稱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46
4、465、466、467、468、482、555、556、557、
562、563、564等地號12筆土地經營造船廠之用(下稱46
4、465、466、467、468、482、555、556、557、
562、563、564地號土地),同段553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上訴人共有。而被上訴人所承租上開464地號等12筆土地及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均未面臨道路,被上訴人前此係經由同段481、553之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等
3筆土地通行至同段547地號土地後,兩造再經由同段547、546、538、537、536、533、454、453等地號土地通行至光復路(即同段449地號土地)。其中同段481地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同段553之3、538、536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壬○○所有,同段453、454、533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永勝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537地號係訴外人 張水上 所有,同段546、54
7地號土地則係屏東縣新園鄉公所所有,兩造約定互為提供所有土地用以通行,10餘年來均相安無事,被上訴人所有貨車進出,歷年來均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斜線部分,面積共
315.98平方公尺之土地無阻。詎同段546、547地號2筆土地,目前已依道路計劃而闢為25米寬公路,系爭土地亦因毗鄰前開25米公路,不再需經由被上訴人提供之538、536地號土地通行至光復路,上訴人認上開約定互供土地使用之約定不復存在而拒絕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就如附圖一系爭土地斜線部分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㈡又被上訴人承租上開464地號等12筆土地,東、南兩側面臨
大海,西側臨第3人建有圍牆或種有農作之土地,均無法通行至公路,北側雖已闢有25米寬公路,惟未直接毗鄰,而屬袋地。被上訴人雖為上開464地號等12筆土地之承租人,亦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之造船公司卡車進出均屬重量15噸以上,路寬需4.7公尺,始利車輛進出。為通行至北側公路,以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位置面積,屬損害最小方式及處所。
㈢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經由同段553之3、553之4、57
4地號土地通往25米公路即通行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之通行方案。然因553之4地號土地上築有圍牆,553之3地號土地無法經由553之4土地至574地號土地通行至25米公路。況上開土地間存有土地高落差,且雜草叢生,尚須拆除圍牆,並將土地整平始可通行,自需花費一筆為數不小之金錢,上訴人稱費用不高云云,尚非實情。另系爭土地之面積達1069.57平方公尺,而該553之4地號及574地號土地之面積小於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多,若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方式通行,則該553之4地號及574地號土地剩餘未使用之土地,已難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實無法地盡其用。是以兩相比較起來,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顯非可採。
㈣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自555地號土地經558地號土地,
再延伸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有之574地號土地即通行如上訴人所提出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之通行方案。然查,公司為法人,其與自然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屬不同之人格,故不能以法人通行其法定代理人所有土地而為無損害或損害較少之邏輯,作為本件判斷之標準。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主張,該574地號土地如作為通行之用,縱有賸餘之地,幾已無盡其利用之價值,顯然本案對於57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已造成嚴重損害。
㈤再558地號土地係第三人使用之土地,土地上建有圍牆,被
上訴人未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承租。如欲經由558地號土地通行,則須自558地號土地西緣延伸經575地號土地至
574地號土地而至公路,合計所需供役之土地面積將亦達數百平方公尺之鉅,復有拆除558地號土地地上物之情,設置道路所需費用亦屬巨額,與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方案之土地已屬既有道路,供通行多年,且無須增加其他設置之費用相較,顯然上訴人主張之方式所造成之損害遠較被上人主張方案之損害為鉅,可知上訴人另行提出之通行方案,亦不可採。㈥至上訴人另主張縱須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亦應沿與
553之4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即通行如上訴人所提出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之通行方案。惟上訴人為經營造船業務之工廠,時有載運原、物料之大型卡車出入,故通行道路之範圍仍須以大型卡車得以順利出入為標準。
㈦為此,爰依兩造之約定、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
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315.98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等語。原審依民法第787條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在承租土地設廠僅數年間之事,而兩造間亦無任何
土地約定使用情事,倘有,被上訴人亦曾表示25米公路開闢後,將不再使用系爭土地通行,如今該25米公路已開闢完成,被上訴人應依承諾不再使用系爭土地為通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尚屬無據。
㈡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在系爭土地旁尚有其他之土地,被
上訴人自行選擇承租其中之上開464地號等12筆土地,以自己之任意行為,未同時承租同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同段
554地號土地及575地號土地,致被上訴人無從藉由554地號土地經由同段574地號土地,抵達25米公路,或是藉由其承租之同段562地號土地,經由同段575地號土地而到達25米公路,則被上訴人以自己之任意行為,僅承租上開464地號等12筆土地,不去積極主張或安排其對外通行之道路用地,自不得對周圍地之上訴人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利,亦應
受到同條第2項之拘束,亦即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茲574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壬○○所有,且該筆土地緊鄰聯外之25米公路,是採行附圖二方案只需考量經過553之4地號土地部分,無庸考量此方案對57
4地號土地所生之影響,否則被上訴人一方面要求鄰地供其通行,又不願付出,自有違公平原則。而採行附圖二方案,僅需使用553之4地號土地面積55.21平方公尺,而該筆土地面積全部為239.25平方公尺,尚有184.02平方公尺可資使用。而該574地號土地之地形原即為不完整之三角形,於使用上本即受限,並非因供本件通行而造成其不能地盡其利之情形,故並無被上訴人所謂通行553之4地號及574地號土地,將使其土地剩餘未使用部分,難做其他用途,無法地盡其用。且此與附圖一方案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多達315.98平方公尺需供作通行,顯然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方式並非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
㈣至原審所慮553之4地號土地之矮牆及雜草叢生問題,其拆
除及整地之費用不高,依勤毅土木包工業估價結果,僅需花費新臺幣73,000元。綜上,附圖二方案係被上訴人之袋地通行至聯外道路之最短距離,對鄰地之損害亦為最少。
㈤另同段558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向地主承租使用,被上訴
人現可使用之土地已可自555地號土地延伸至558號土地,則自558地號土地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有之574地號土地留一通行通路,所需面積約80平方公尺,亦較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方式對鄰地造成之損害為少。
㈥退萬步言,縱猶認本件仍須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亦應
沿其與553之4地號土地相鄰部分,而此亦為被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之方案,所需面積約94平方公尺,並不甚影響553之4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參加人所有之553之4地號土地,該筆土地參加人另有他用,因該土地坐落於○○區○○○段○○○○號土地為參加人所有,並擬洽租同段554地號土地,參加人可能會於該地設立工廠,倘使被上訴人通行,該土地可使用之面積便減少。且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方式乃前此通行至公路之既有道路無須再行花費開闢道路之費用,與新闢道路相較,費用自然較少等語。
四、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承租46
4、465、466、467、468、482、555、556、557、
562、563、564地號土地經營造船廠之用,系爭土地則為上訴人共有。同段546、547地號土地目前已依道路計劃而闢為25米寬公路。被上訴人承租上開464地號等12筆土地,與公路並未毗鄰,而屬袋地,系爭土地東北側與前開25公尺公路相毗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於94年6月6日囑託屏東東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堪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於25米公路開通前,是否同意被上訴人經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斜線所示土地通往光復路?㈡被上訴人是否得依前開協議請求通行前開土地?㈢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斜線所示土地是否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㈠有關上訴人於25米公路開通前,是否同意被上訴人經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斜線所示土地通往光復路部分:
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目前為空地供通行使用,經由前開部分土地經由如附圖一所示同段547地號斜線部分土地在25米公路未開通前,另經由同段546、538、537、536、533、454、453地號土地通往光復路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12幀(見原審卷第133至138頁)附卷可憑,亦經原審94年9月5日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見原審卷第106、107頁)可按;另證人壬○○亦於原審證述:兩造就通行之問題在84年左右協議過,係被告公司派人與伊協議,當時協議條件為兩造互相通行對方的土地等語,參以前開道路之路徑,除經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外,尚須經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壬○○所有553之3、
538、536地號土地及第三人所有數筆土地以觀,足見當時該私設通路所經過土地所有人間,均同意將其土地供作通行使用。則在25米公路開通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經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斜線所示土地通往光復路,應堪認定。
㈡有關被上訴人是否得依前開協議請求通行前開土地部分:
⒈證人癸○○於本院證稱:在伊擔任鎮長期間有到被上訴人健
元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廠址附近1次。伊擔任縣議員的時候和上訴人丙○○認識,伊去現場是因為雙方通行的問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壬○○有去找縣議員 劉水復 ,上訴人丙○○有打電話給伊,伊就到現場去看,上訴人丙○○有告訴伊是為了通行的問題,他說要通往健元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的那條路是他們的土地,他們要收回來使用,伊就跟上訴人丙○○商量,因為目前沒有路可以讓造船廠進出,所以伊跟丙○○商量原則上3年的期限讓他通行,如果前面25米道路開通後,就由造船廠自己開路,如果3年後25米道路沒有開通,就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壬○○自己去想辦法,就是從被上訴人的工廠大門出來後經由553-3、553-4、574通往25米寬的道路,伊當時並不知道這些土地是何人的。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壬○○也在場,亦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
⒉雖壬○○當時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惟參諸其於84年間亦代
表被上訴人公司與被告協調有關通行事宜乙節,壬○○於前開協議事項亦有代表被上訴人有關通行事宜協調之權限。而兩造於協議後均未再對通行之問題復行爭議並參諸前開證人證詞以觀,足見兩造對於前開協議內容均有所同意。茲被上訴人既已同意於25米公路開通後,即不再依84年間之協定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前開道路亦已開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於25米公路開通後,上訴人仍需依兩造間於84年間協議,提供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通行,尚屬無據。
㈢有關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斜線所示土地是否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所有人通行權之規定,固然係規定袋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此所謂周圍地並非以與袋地直接鄰接者為限,如果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筆以上不同地主土地之隔,為達通行之目的,此2筆以上之土地亦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周圍地。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所承租464地號等12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已如前述,雖與系爭土地未直接相鄰,尚間隔同段533之3地號土地,有上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惟仍為本件原告上開464地號等12筆土地欲行至公路之周圍地,合先敘明。
⒉查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謀相鄰不動產
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上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土地使用人亦得類推適用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被上訴人雖為464地號等12筆土地承租人,而前開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已據前述,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適用,尚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上開464地號等12筆土地造成袋地之情況,係
被上訴人自已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故上訴人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惟查因自已之任意行為,民法對此並未設規定,係衡諸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利益,而作此解釋,例如任意破壞橋樑、拋棄於鄰地上原有之通行權等行為。參諸民法訂定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係為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之立法目的,認此所謂之任意行為,應係指土地本可通行至公路,因其後自已之行為,致無法通行至公路而言,倘若該土地本無可通行至公路,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承租他人鄰近之土地供該土地通行至公路之用,而卻未加以承租,亦非此所稱之任意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承租上開464地號等12筆土地時,前開土地對外已無法通行至公路,則縱上訴人未承租前開土地附近之土地,並藉由其他附近之土地出入以至公路係屬真實,揆諸上揭說明所示,亦非可謂原告未承租其他附近土地之行為,係造成其所承租前開土地成為袋地之任意行為。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取。
⒋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依附圖一所示,同段547、547之1、546地號土地業經開闢為25米寬公路,574、553之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均與前開道路相毗鄰。依上訴人主張其所承租土地經由其法定代理人所有553之3地號土地通往系爭土地斜線部分至公路,就系爭土地須提供通行面積為315.987平方公尺,且將使系爭土地分隔成2塊,其中北側土地地形畸零,無法與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合併利用,相較於以同段553之3地號土地通行相同之寬度向北延伸通行參加人所有553之4地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有57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式,面積僅92.73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為造船公司,所通行車輛依被上訴人表示為大型卡車,經由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式進入25米公路時,尚須留設車身迴車之寬度,縱將574地號土地斜線部分西側亦供通行使用,使用面積亦較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方式損害較小,足徵被上訴人以通行553之4、57
4地號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
⒌又法院在審酌袋地通行權何種通行方式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係以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為考量。至於通行權人因通行所需而所生之費用,乃屬通行權人因通行道路所應支出,與第787條第2項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無關。茲系爭土地已因25米公路開設而與道路毗鄰,無須再留通路以為通行之用,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式,縱須開設道路,而該道路開設並非技術上無法達成,該道路費用亦非本院審酌是否為損害最小處所及方式。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方案之土地已屬既有道路,供通行多年,且無須增加其他設置之費用,顯然上訴人主張之方式所造成之損害遠較被上人主張方案之損害為鉅,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陳,兩造間前此雖有通行約定同意由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惟因嗣後兩造約定於25米寬公路開通後,該通行約定即行終止,而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方式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其請求通行前開土地,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葉力旗法官邱玉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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