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1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5月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借款期間為4年,自94年5月6日起共分240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3.82%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4年12月1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1,766,216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按年息3.8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766,21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766,21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