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83號聲請人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RMENTERPR
ISESLIMI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巨城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次按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即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此為學說及實務之共通見解( 吳明軒 ,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325頁)。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假扣押事件,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該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以95年裁全字第1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110,000元,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一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前揭提存之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可參,參照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應由臺灣宜蘭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柯金珠